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凉环罚〔2024〕77号
冕宁县金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
法定代表人:杨**
身份证号码:120***************
地址:冕宁县彝海镇彝海乡
我局于 2024 年 11 月 13 日到你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擅自在厂区东侧围墙外厕所化粪池内预埋有一根直径约0.4米、长约5米的波纹管道通向邻近的羊坪子河,该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2024年1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页。
证实:你公司位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彝海镇彝海乡,在厂区东侧围墙外厕所化粪池内预埋了一根直径约0.4米、长约5米的波纹管道通向邻近的羊坪子河;你公司厂长毛*全程参与并确认了执法人员在你单位开展的现场检查;办案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
2. 2024年11月1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6页。
证实:你公司只有一个法定雨水排污口位厂区东侧厕所左面围墙下,通向邻近的羊坪子河的管道是你公司厂长毛*预埋,未在排污许可证载明,笔录对你公司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3. 2024年11月1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11张及调查询问期间拍摄的照片2张。
证实:你公司擅自在厂区东侧围墙外厕所化粪池内预埋一根直径约0.4米、长约5米的波纹管道通向邻近的羊坪子河,与排污许可证规定水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的违法行为以及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况。
4. 书证
(1)2024年11月16日调取了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厂长毛*两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各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
证实:本案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2)2024年11月16日调取了排污许可证副本(排污许可证编号:91513433MA68Y32L31001Q)1份4页。
证实:你公司只有一个法定雨水排污口,存在水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
(3)2024年11月16日调取了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关于污水收集处理的有关内容1份共6页、冕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5000吨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冕环建审〔2018〕20号)1份共5页。
证实:你公司5000吨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取得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
(4)2024年11月16日调取了冕宁县金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00吨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1份共6页。
证实:你公司5000吨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25 日以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凉环罚告字〔2024〕7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结合《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情况:
法定处罚下限:20000元;法定处罚上限:200000元;
【个性裁量因子】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裁量等级2或3(裁量依据:根据你公司5000吨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证实,你公司的生产废水主要为马铃薯清洗废水、薯渣脱水废水、浓缩精制废水及地面冲洗水,属一般工业废水;同时,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已于8月16日停产至今未外排污水,综合判定裁量等级选2)。
【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次数: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经查询“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移动执法系统”及“信用中国网站”,你公司近两年内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判定裁量等级选1);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不足10万元、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未受过行政处罚等,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经查询,你公司两年内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判定裁量等级选1);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无消极对抗、阻挠执法的情形,判定裁量等级选1)。
【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或-1(裁量依据:根据调查询问及信访投诉整改情况现场复核,你公司已于2024年11月14日拆除了违法排污管道,封堵了化粪池,综合判定裁量等级选-2);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0(裁量依据:你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属一般企业,判定裁量等级选0);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1或2(裁量依据:根据调查询问得知,你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综合判定裁量等级选1)。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1,300.00(大写肆万壹仟叁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送达文书机关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