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凉环罚〔2024〕64号
德昌县天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
身份证号码:511*************
地址:四川省德昌县*******
我局于 2024 年 10 月 11 日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塑料筐生产线正在生产,未按照规定使用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2024年10月11日,凉山州德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德昌县天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果蔬加工项目现场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页;10月11日对你公司厂长李加富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你公司职工郑兴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证实:德昌县天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果蔬加工项目生产时,废气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违法事实。
(二)书证证据
1、2024年10月11日,凉山州德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公司环评文件和验收文件1份。
证实:你公司果蔬加工项目生产时所排放的污染物是挥发性有机物以及应采取的环保措施。
2、调取了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吴显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调查人李加富、郑兴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任职证明2份。
证实:你公司及被调查询问人基本信息。
3、调取了你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1份。
证实:你公司果蔬加工项目生产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三)现场照片及视频等影像证据
2024年10月11日-15日,凉山州德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涉嫌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调查配合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像、拍照取证。
证实:德昌县天狼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塑料筐生产项目生产期间,废气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违法事实以及公司配合调查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23 日以《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凉环罚告字〔2024〕64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法定处罚下限:20000元;法定处罚上限:200000元;
自由裁量适用方面,你公司塑料筐生产加工项目生产期间,环保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违法行为,适用《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涉及的裁量因子及裁量等级如下:
【个性裁量因子】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理规定的行为。裁量因子: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根据你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13424MA6BGEM2XL001Z,你公司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管理要求: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根据现场检查,你公司已配套建设一套UV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用于处理废气)。
【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次数: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经查询生态环境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和“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移动执法系统”,你公司近两年内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判定裁量等级选1);两年内受处罚情况:罚款不足10万元、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未受过行政处罚等,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经查询,你公司两年内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判定裁量等级选1);配合调查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无消极对抗、阻挠执法的情形,判定裁量等级选1)。
【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裁量依据:根据你公司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你公司已落实整改措施,确保生产期间环保设施正常运行)。
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裁量等级:0;(裁量依据:你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主观过错程度:故意,裁量等级:1;(裁量依据:根据你公司《果蔬包装加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批复要求,该项目生产期间产生废气应经环保设备处理后达标外排,且我局10月9日现场检查时已明确告知现场负责人要求生产期间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但10月11日再次检查时,你公司生产期间仍未按照规定使用废气处理设施,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送达文书机关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凉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